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
第一(yi)章(zhang) 总(zong) 则
第一条 为了(le)加强商(shang)用密码(ma)管理,保护(hu)信(xin)息(xi)安全,保护(hu)公民和组织的(de)(de)合法(fa)权(quan)益,维护(hu)国家的(de)(de)安全和利益,制定(ding)本条例。
第二条 本(ben)条例所称商用密(mi)码(ma),是指对(dui)不(bu)涉及国家秘密(mi)内容的信(xin)息进(jin)行加密(mi)保护或者安全认(ren)证所使(shi)用的密(mi)码(ma)技(ji)术和密(mi)码(ma)产品(pin)。
第三条 商用密码技术属(shu)于国(guo)家秘密。国(guo)家对商用密码产(chan)品的(de)科研、生产(chan)、销售(shou)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guan)理(li)(li)委(wei)员(yuan)会及其办公(gong)室(shi)(以下简称国家密码管(guan)理(li)(li)机构)主管(guan)全(quan)国的(de)(de)(de)商(shang)用密码管(guan)理(li)(li)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密码管(guan)理(li)(li)的(de)(de)(de)机构根据国家密码管(guan)理(li)(li)机构的(de)(de)(de)委(wei)托,承(cheng)担商(shang)用密码的(de)(de)(de)有关管(guan)理(li)(li)工作。
第二章 科(ke)研(yan)、生产管理
第五条 商用密(mi)码(ma)的(de)科研任务由国家密(mi)码(ma)管理机(ji)构指定的(de)单位(wei)承担(dan)。商用密(mi)码(ma)指定科研单位(wei)必须具有(you)(you)相应的(de)技术力(li)量和(he)设备,能(neng)够采(cai)用先进的(de)编(bian)码(ma)理论和(he)技术,编(bian)制的(de)商用密(mi)码(ma)算(suan)法具有(you)(you)较高的(de)保密(mi)强度和(he)抗攻击能(neng)力(li)。
第六条 商用密(mi)码的科研成果,由(you)国(guo)家密(mi)码管理机构组织(zhi)专家按照商用密(mi)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cha)、鉴定。
第七条 商(shang)(shang)用密(mi)码产(chan)(chan)(chan)品(pin)由(you)国家密(mi)码管理机构(gou)指定的(de)单(dan)位生产(chan)(chan)(chan)。未经指定,任何单(dan)位或者个人(ren)不得生产(chan)(chan)(chan)商(shang)(shang)用密(mi)码产(chan)(chan)(chan)品(pin)。商(shang)(shang)用密(mi)码产(chan)(chan)(chan)品(pin)指定生产(chan)(chan)(chan)单(dan)位必须(xu)具有与(yu)生产(chan)(chan)(chan)商(shang)(shang)用密(mi)码产(chan)(chan)(chan)品(pin)相适(shi)应的(de)技术力量(liang)(liang)以(yi)及确保商(shang)(shang)用密(mi)码产(chan)(chan)(chan)品(pin)质量(liang)(liang)的(de)设(she)备、生产(chan)(chan)(chan)工艺和质量(liang)(liang)保证体(ti)系(xi)。
第八条 商用密(mi)码(ma)产品指定生产单(dan)位生产的商用密(mi)码(ma)产品的品种(zhong)和型号(hao),必须(xu)经(jing)国家密(mi)码(ma)管理(li)机构批准,并不得超(chao)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mi)码(ma)产品。
第九条 商用密(mi)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mi)码管理机构(gou)指定(ding)的(de)产品质量检(jian)测机构(gou)检(jian)测合格。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商用(yong)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guan)理机构许可(ke)的单位销(xiao)售。未经许可(ke),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de)销(xiao)售商用(yong)密码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shou)商用(yong)密(mi)(mi)码(ma)产(chan)品,应(ying)当向国(guo)家密(mi)(mi)码(ma)管理机(ji)构(gou)提(ti)出(chu)申请,并应(ying)当具备(bei)下(xia)列条件(jian):
(一)有熟(shu)悉商用(yong)密码产品(pin)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
(二)有完善的销(xiao)售(shou)服务和(he)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如实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每台商用密码产品的用途,并将登记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第(di)四章 使用管理(li)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商用密码产品发生故障,必须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报废、销毁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di)五章 安(an)全、保(bao)密(mi)管(guan)理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以及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必须事先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攻击商用密码,不得利用商用密码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you)下(xia)列(lie)行为(wei)之一的(de),由(you)国(guo)家(jia)密码(ma)管理(li)机(ji)构根据不同情况分(fen)别会同工(gong)商行政管理(li)、海关等部门(men)没(mei)收(shou)密码(ma)产品,有(you)违(wei)(wei)法所得(de)的(de),没(mei)收(shou)违(wei)(wei)法所得(de);情节严重的(de),可以(yi)并处违(wei)(wei)法所得(de)1至3倍的(de)罚款(kuan):
(一)未(wei)经(jing)指定,擅自生(sheng)(sheng)产(chan)(chan)商用(yong)密(mi)码产(chan)(chan)品的,或者商用(yong)密(mi)码产(chan)(chan)品指定生(sheng)(sheng)产(chan)(chan)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sheng)(sheng)产(chan)(chan)商用(yong)密(mi)码产(chan)(chan)品的;
(二)未经许可(ke),擅(shan)自销售商(shang)用密(mi)码产品(pin)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xia)列行为(wei)之一(yi)的,由(you)国家密码(ma)管理机(ji)构根据(ju)不(bu)同(tong)情况分别会同(tong)公安(an)、国家安(an)全(quan)机(ji)关给予(yu)警告,责令(ling)立(li)即改正:
(一)在商(shang)用密(mi)码产(chan)(chan)品的科研、生产(chan)(chan)过程中(zhong)违反安全、保密(mi)规(gui)定的;
(二)销售(shou)、运输(shu)、保(bao)管商用密(mi)码(ma)产(chan)品(pin),未(wei)采取相应(ying)的安全措(cuo)施的;
(三(san))未经批准,宣传、公开展览商用(yong)密码产(chan)品(pin)的;
(四)擅自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没收其密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撤销其指定科研、生产单位资格,吊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泄露商用密码技术秘密、非法攻击商用密码或者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部门没收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对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没收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商用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ing)。